申请人:赵XX,男,1976年X月XX日生。
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地址:宁国市宁城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勤 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X,男,1989年X月XX日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港)行罚决字[202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出以下请求:请求撤销宁公(港)行罚决字[202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李X用砖头击中申请人后脑勺和左胳膊处,要求宁国市公安局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作出的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2022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赵XX因违法嫌疑人李X在宁国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内浇筑混凝土时,未将电缆线放在合理位置,与李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李X多次警告赵XX不要骂人,警告无效后随手在该公司门卫室旁捡起半块大约手掌大小的免烧水浇砖,准备砸赵XX,后被周围人及时阻拦。在阻拦过程中,拉架人王X用手将李X举着半块水泥砖的右手往下按压,随即半块免烧水泥掉在地上,砸在王X左脚后脚跟。期间,赵XX在李X对面仰面倒地。后赵XX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后脑勺头皮血肿、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经查,在整个过程中,双方未发生直接肢体接触,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李X手持的半块免烧水泥砖砸到赵XX。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X的陈述和申辩、赵X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因本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宁国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X不予行政处罚。上述不予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
一、申请人赵XX提出“事发当事人当时第一时间并未对李X用砖头打人一事没有异议,包括第一时间接诊的医生当所有在场人询问伤情是怎么造成时,当时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答复:港口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开展了调查。分别于2022年1月2日16时05分、2022年1月2日16时08分,对赵XX女儿赵X提供的证人吴XX、田XX开展了询问。
吴XX反映事发时,其一直在赵XX与李X之间拉架,赵XX在其身后一两米远,未注意到赵XX如何倒地。同时吴XX用手抱着李X的腰,也没有注意到李X手持的砖头是否击打到赵XX。
田XX反映,李X在捡起砖头后,就被旁边人拦下了,赵XX也被旁边人拦下了,两个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都没有挨在一起。整个过程中,李X没有用砖块去砸赵XX。在李X砖块丢在地上去之后,赵XX就站在那里,然后身体往后一仰,站着倒在地上去了。倒在地上之后,赵XX就说:“打110、打110”。
另民警又询问了当时现场证人王X、周XX。
王X反映,李X手持砖头上前时,被王X用手抱住,王X用左手去按压李X持砖头的右手,导致砖头掉落在地上,砸在王X左脚后脚跟。然后王X转身,发现赵XX已经躺地上了。
周XX反映,赵XX就把头伸着说:“你打啊,你打啊!”周XX害怕打架,就说“不能打架”,后来看他们没打,就看了一会旁边的电箱。等周XX回头,发现赵XX就仰面躺在地上了。在整个过程中,周XX看见李X手上拿的半块砖没有去砸赵XX。
询问接诊医生孙XX,并将赵XX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给孙XX医生查看,孙XX确认该诊断证明是其书写。孙XX反映,他诊断的“后脑勺头皮血肿”“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的主要依据是凭患者自述。
二、申请人赵XX提出“现场所有在场人拖时间不报警,为串供争取时间”。
被申请人答复:赵XX女儿赵X到港口派出所反映相关情况的时间是2022年1月2日16时许。港口派出所于第一时间与赵X提供的两名现场证人开展了询问。报警时间的及时与否系个人行为,非公安机关能够决定。
三、申请人赵XX提出“未按受害人要求截取送医车辆行驶记录仪画面和交谈录音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2月22日13时09分,办案民警在向赵XX送达对李X不予处罚结果时,赵XX提出需要民警调取当时送医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后民警询问赵XX班组负责人宋XX,宋XX答复车上无行车记录仪。
根据前期民警调查,当时送医车辆上共有三人,分别是吴XX、王X、宋XX。
吴XX反映事发时,其一直在赵XX与李X之间拉架,赵XX在其身后一两米远,未注意到赵XX如何倒地,同时吴XX用手抱着李X的腰,也没有注意到李X手持的砖头是否击打到赵XX。
王X反映,李X手持砖头上前时,被王X用手抱住,王X用左手去按压李X持砖头的右手,导致砖头掉落在地上,砸在王X左脚后脚跟。然后王X转身,发现赵XX已经躺地上了。
宋XX事发时不在现场,未亲眼见到事发经过。
四、申请人赵XX提出的“未提取现场挖机记录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民警在XX有限公司调取一段视频,视频显示事发时现场被一挖机完全遮挡,且该挖机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无法观看事发经过,无法形成有效证据。民警在办案期限内已经将视频播放给赵XX女儿赵X观看,并于2022年2月22日13时许再次播放给赵XX观看。
本着全面审查的原则,综合全案,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工作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在交涉电缆线安装位置问题时发生口头争执。李X多次警告赵XX不要再骂人,警告无效后随手在该公司门卫室旁捡起半块大约手掌大小的免烧水浇砖,准备砸赵XX,后被周围人及时阻拦。在阻拦过程中,拉架人王X用手将李X举着半块水泥砖的右手往下按压,随即半块免烧水泥掉在地上,砸在王X左脚后脚跟。期间,赵XX在李X对面仰面倒地。后赵XX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后脑勺头皮血肿、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
2022年1月2日16时30分,赵XX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宁国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报警。宁国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并及时开展调查。宁国市公安局港口派出所受案后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经听取违法嫌疑人李X的陈述和申辩、赵X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方式,查证整个过程中双方未发生直接肢体接触,没有证据证明违法嫌疑人李X手持的半块免烧水泥砖砸到赵XX。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X不予行政处罚并及时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港)行罚决字[202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港)行罚决字[202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或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