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水阳派出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负责人盛飞,所长。
第三人秦X1,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夏X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夏X2,男,20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阳)行罚决字〔2022〕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16号决定书)和宣州公(阳)行罚决字〔2022〕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17号决定书)不服向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州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4月3日向本机关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请求撤销617号决定书,变更616号决定书,追究第三人秦X1、夏X1结伙殴打他人的法律责任,追究第三人秦X1、夏X1、夏X2寻衅滋事的法律责任。因秦X1、夏X1、夏X2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年5月10日通知前述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2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2月14日,夏X1多次将洗车行清洗车辆的污水排放至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在家门口与夏X1及其妻子秦X1理论过程中,夏X1、秦X1及其儿子追至申请人家门口,并对申请人进行推搡,后夏X1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造成申请人右手第一掌骨骨裂,头皮血肿,胸部疼痛等。当日申请人报警,夏X1三人逃离案发现场,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仍拒不配合调查,于次日到达水阳派出所,后申请人所有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申请人认为:一、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将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秦X1“轻微皮外伤”与鉴定意见认定的轻微伤概念完全不同,混淆申请人受伤之事实,且该“轻微皮外伤”未经查证、鉴定、告知。二是616号处罚决定书遗漏夏X1,61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秦X1错误。申请人在与夏X1、秦X1等三人发生争议及最后受伤过程中,夏X1一直积极参与其中,系夏X1首先殴打申请人,秦X1后帮助夏X1一起殴打申请人,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均可证明,且在过程中将申请人按倒在地,导致申请人无法反抗、无法还手的事实。三是夏X1等三人追至申请人家门口辱骂申请人,后又动手殴打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夏X2积极参与辱骂申请人,亦构成寻衅滋事。四是认定秦X1一人殴打申请人错误,实际系夏X1、秦X1结伙殴打他人,不认可对两份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互相殴打。夏X1先至申请人家门口并将污水泼洒至申请人家门处,存在事先挑拨行为,后二人共同殴打申请人,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右手手骨骨裂系夏X1殴打所致。二、适用法律错误。夏X1、秦X1、夏X2构成寻衅滋事,夏X1、秦X1结伙殴打申请人,616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应当变更616号决定书,依法对秦X1、夏X1处以行政拘留,对夏X2追究寻衅滋事法律责任。三、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前后两次变更伤情鉴定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多次签名,试图隐瞒对方两名嫌疑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二是未及时询问案件当事人,因拖延导致夏X2有充分时间与其父母串供,故夏X2的笔录真实性存疑;三是在申请人多次要求进行伤情鉴定且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以调解为名拖延、拒绝为申请人做伤情鉴定,甚至在申请人提交伤情鉴定申请书后仍未及时为申请人委托鉴定;四是申请人多次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仍以调解之名拖延办案,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和3月11日组织调解,不仅违背申请人意愿,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之规定。另,告知申请人将提交上级机关处理未出具书面证明;五是未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导致申请人至今不确定是否已依法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针对申请人关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被申请答复称: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王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已将该结论通知王XX、秦X1,且双方皆已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名;在王XX、秦X1发生肢体冲突时,夏X1上前拉架,拉扯双方手部,试图将两人分开,夏X1的行为客观上不是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主观上不表现为故意,故申请人右手疑似骨裂的伤情不能认定为夏X1殴打他人身体所致,故不能认定夏X1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多名证人均能证明王XX用手中的脸盆打了秦X1的肩背部,后两人相互撕扯头发,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王XX有殴打秦X1的行为;本案系申请人王XX家隔壁秦X1店内洗车水外流而引起冲突,属于邻里琐事引起的纠纷,不构成寻衅滋事,且夏X1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夏X1与秦X1构成结伙殴打他人。
针对申请人关于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被申请答复称:本案违法行为人王XX、秦X1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相互撕扯头发,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秦X1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及结伙殴打他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正确。
针对申请人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被申请人答复称:夏X1在本案中并非违法行为人,无需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该案调解与询问夏X2无矛盾之处,且及时询问夏X2、查明案情,正是调解的前提,案发后第二日,夏X1及夏X2均主动到案,如实陈述,不存在拒绝、拖延询问夏X2的情况;案发后第二日,被申请人就王XX的伤情委托伤情鉴定,后申请人屡次催促,被申请人均明确答复伤情鉴定要等待鉴定部门的通知,不存在以调解为名拒绝、拖延为其做伤情鉴定之事;该案于2022年2月14日受案调查,2022年2月15日委托伤情鉴定,2022年3月3日作出法医鉴定结论,2022年3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书,未超出办理治安案件所需期限;2022年2月14日18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当晚受理该案件,由于王XX当晚一直在医院治疗,被申请人便当面口头告知王XX本人。
2022年4月13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充事实》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617号决定书载明“纠纷过程中王XX撕扯秦X2的头发,对秦X1实施了殴打”,申请人并不认识秦X2,不认可撕扯秦X2的头发及对秦X1实施了殴打。另,根据安徽公安网公开的617号决定书载明“纠纷过程中对秦X1实施了殴打,造成其轻微皮外伤”,但该伤情结果未经鉴定,也未向申请人出示,申请人不认可。另,秦X1当日不顾被申请人口头传唤逃离现场,于次日到达被申请人处,无法确定秦X1是在与申请人产生纠纷过程中受伤,不认可秦X1受伤与申请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网上公开的决定书与送达申请人的决定书不一致,且不一致处系影响定性处罚的主体事实部分,亦能反映被申请人未查明事实。
第三人夏X1称,是王XX先骂人并且先用脸盆砸到秦X1头上,然后抓秦X1头发,并伙同她妹妹把秦X1按在地上殴打;夏X2没有动手打人;第三人并没有逃离现场,而且积极配合派出所调查,认可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秦X1、夏X2未提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XX与第三人秦X1、夏X1、夏X2均居住在宣州区水阳镇裘公社区,双方系邻居关系,夏X1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因夏X1给顾客洗车时的洗车污水经常外流到王XX家门口一事,双方曾发生过口角,关系不睦。2022年2月14日18时许,夏X1、夏X2父子在洗车时,洗车污水外流到王XX家门口,王XX发现后便与夏X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夏X1拎起一桶水倒在地上,水再次流到王XX家门口,王XX遂端起一盆水泼洒,水溅到夏X2身上。后秦X1来到现场与王XX发生争执,王XX用手中的脸盆打了秦X1肩背部位,随后两人互相撕扯对方的头发,夏X1通过掰扯王XX双手的方式将两人分开,冲突导致王XX头皮血肿、双拇指掌指关节扭伤、右手第一掌骨疑似骨裂的伤情。案发后王XX报案至被申请人宣州分局水阳派出所,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但未向王XX送达《受案回执》。被申请人先后询问王XX、秦X1、夏X1、夏X2等人,对王XX和秦X1进行人身检查,询问部分目击证人,接受病例资料,并及时委托伤情鉴定,2022年3月4日经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XX头部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组织双方两次调解未达成协议,202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对王XX、秦X1分别作出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并送达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案涉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相关病例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且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制作文书。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取证不全面、不充分,没有针对申请人手部受伤的事实开展充分的调查取证,且部分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导致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此外,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受案回执》违反法定程序,制作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存在多处瑕疵与笔误,影响文书效力。
综上,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不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宣州公(阳)行罚决字〔2022〕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宣州公(阳)行罚决字〔2022〕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开展调查取证,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