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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117080054/202207-00412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2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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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2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7-30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23号
发布时间:2022-07-30 14:37 来源: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祝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法定代表人何春水, 局长。

申请人对宣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作出的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11日晚10时许,申请人与朋友来到经开区“XX”采耳店消费,其朋友在店内采耳,申请人在前台休息并与前台收银员唐XX聊天,双方之前已经认识,并在一起吃过宵夜。聊天期间,申请人认为唐XX用手机偷拍他,让唐XX把手机给他看,唐XX不愿意,申请人作势要抢唐XX的手机,双方因此发生肢体接触。

但申请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或者挑逗他人的性欲,客观方面更没有采用抠摸、舌舔、吸吮等明显淫秽行为,至于搂抱,法律将其与抠摸、舌舔、吸吮等行为并列,很明显,这里的搂抱行为应该与普通肢体接触的搂抱行为相区分,在认识的人之间,因为嬉笑打闹短暂搂抱,显然不应认定为猥亵行为。并且,法律规定猥亵行为情节恶劣才予以治安拘留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与唐XX之前就认识,因为开玩笑发生肢体接触,无论如何也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机械适用法律,处罚结果超出申请人预期,也超出了报案人的预期,明显有失公允。行为与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相适应,申请人并没有采取明显猥亵方式侵犯唐XX身体,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2022年3月11日晚10时许,祝XX和其朋友来到宣城市经开区“XX”采耳店,在祝XX朋友采耳时,祝XX在前台和该店女收银员唐XX聊天期间,对唐XX采取搂抱、摸等方式对唐XX实施猥亵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唐XX的陈述、祝XX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取证据、辨认、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在全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间内,于2022年5月6日作出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80号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第

一,本案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祝XX违背唐XX意志,以寻求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女性被侵害人采取搂抱、摸等下流方式实施了猥亵行为,监控视频中可见,被侵害人数次用手将向其靠近的申请人推离开,在申请人猥亵其时,被侵害人向其说了“不要烦我了”、“不要碰我脸”、“滚”、“我要打110了”等言语,被侵害人的肢体动作和言语表示均能证明其对申请人搂抱、摸她的行为非常排斥,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多次用手搂抱被侵害人身体、抚摸被侵害人脸部和身体,还在视频中大声称“大家看一下,我在和她亲嘴了”,申请人猥亵被侵害人行为证据确凿。第二,申请人称其与唐XX系朋友关系,事实上,案发时申请人与唐XX并不熟悉,其自述和对方见过两三次面,不知道唐XX的姓名,也无联系方式,按常理推断,双方并非熟悉的朋友关系,且朋友关系也不是其猥亵行为不能成立的合法理由。第三,申请人辩称抢手机而去搂抱被侵害人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被侵害人在调查中称申请人并没有要其手机并要求删照片的行为,视频监控也可印证。第四,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首先,猥亵违法行为不以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其次,因被侵害人陈述的申请人有亲其脸部的行为证据不是很充分,被申请人对该行为未予以认定,遂在处罚幅度内给予行为人较轻处罚,处罚适当。第五,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首先,被申请人对该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完整连贯性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存有异议;其次,即使是唐XX与申请人真实的聊天记录且谈及的是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也仅能证明申请人被处罚后唐XX对申请人的行为有所谅解的心理状态,与申请人违法行为是否成立无关,且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唐XX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并未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1日22时许,申请人祝XX与其朋友饮酒后来到位于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采耳店内,祝XX的朋友在店内消费时,祝XX在前台与该店女收银员唐XX聊天。期间,祝XX要求加唐XX的微信,并表示要等唐XX下班,让唐XX晚上和其一起走,并趁机多次搂抱唐XX的身体,用手触摸唐XX的脸部和身体。当晚23时许,唐XX报案至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并开展调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祝XX到案接受询问,并询问了唐XX及相关证人,调取了案发地点的视听资料、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辨认笔录,接受了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构成猥亵,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唐XX的证言,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猥亵违法行为,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一,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猥亵,是指行为人以满足性欲或者寻求刺激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进行搂抱、抠摸、亲吻、舌舔、吸吮等有伤风化,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祝XX饮酒后向被侵害人唐XX提出加微信、等唐XX下班、要唐XX晚上和其一起走等要求,并趁机数次搂抱唐XX的身体、用手触摸唐XX的脸部和身体。唐XX数次用手将向其靠近的申请人推离,并表达了“不要烦我了”、“不要碰我脸”、“滚”、“我要打110了”等言语。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违背唐XX的意志,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侵害了唐XX的人格尊严。故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猥亵的构成要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猥亵违法行为,对申请人所称的系相识的人之间的嬉笑打闹不构成猥亵的观点不予认可。

针对焦点二,本机关认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实施猥亵违法行为,已对他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性,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裁量准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作出的经开公(飞)行罚决字〔2022〕80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二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