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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公复决字〔2022〕1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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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公复决字〔2022〕19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7-09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公复决字〔2022〕19号
发布时间:2022-07-09 14:39 来源: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查X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泾县公安局,地址:泾县谢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刚,职务:局长。

第三人:宋X1,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桃)行终止决字〔2022〕9号、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桃)行终止决字〔2022〕9号、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宋X1、高XX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年5月2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宋X1向公安机关报警捏造事实诬告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企图让申请人受到治安处罚,高XX作伪证,泾县公安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属于违规办案。申请人要求市公安局秉公处理,重新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宋X1父亲宋X2(音,原姓查,已过世)与查X1的父亲查X2系亲兄弟,宋X2从小过继给了查济村中心组宋氏人家,故姓宋;从血缘上讲,宋X1与查X1兄弟系堂兄弟。查X2与宋X2的祖上在查济村晋公组有宅基地,由于宋X2从小过继给了他人,故该宅基地系查X2家人(查X3、查X2、查X4三兄弟)所有,宅基地的周围系查氏祖上的菜园地(无土地使用证)。老大查X3数年前迁往新疆定居,老三查X4数年前迁往重庆定居,老二查X2在数年前举家迁往芜湖定居,由于查X2家人都不在查济本地居住(户籍亦不在本地),该菜园地一直由老小宋X2耕种。2010年1月2日,查X2与宋X1母亲王XX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王XX一方让出土地永久停耕,查X2一方赔付王XX一方损失费一万五千元,协议当时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查X1家人从芜湖回查济祭祖,发现该菜园地被宋X1用水泥砖砌起了围墙,遂伙同哥哥查X5将围墙损毁,宋X1闻讯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本案中土地权属不明,经泾县公安局集体议案,查X1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泾县公安局对查X1、查X5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022年4月7日,泾县公安局收到查X1报案,报案内容为宋X12016年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损毁围墙)是企图让自己受到治安处罚,涉嫌诬告陷害;证人高XX提供的证明系伪证。公安机关接到查X1的报案材料后立即受案调查,经查:宋X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内容是查X1故意损毁自己的财物,查X1也承认了自己损毁围墙一事,不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情况,故泾县公安局于2022年4月29日依法对本案终止调查。2020年8月12日,查X1向被申请人提供一份证明,该证明系高XX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内容为:“查X6门前油菜花地侧面电线杆地和X地在1978年分于宋X3和王XX耕种至今四十年一直耕种,当年我是查济村书记,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在办案过程中,高XX陈述了当年争议菜园地重新分配情况及证明的出具经过。高XX认为该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但因无法提供能够佐证的相关人证或物证,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未予采信。高XX的证明材料系单方证言,亦不会对查X1造成实质性侵害,故泾县公安局依法对本案终止调查。

被申请人认为终止宋X1涉嫌诬告陷害案件的调查有违法嫌疑人宋X1的陈述于申辩、查X1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终止高XX涉嫌提供虚假证言案件的调查有违法嫌疑人高XX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案件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恳请宣城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意见:宋X1、查X1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

宋X1与查X1因祖上菜园地产生纠纷。2010年1月2日,查X2(系查X1父亲)与王XX(系宋X1母亲)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王XX一方让出菜园地永久停耕,查X2一方赔付王XX一方损失费一万五千元,协议当时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查X1从芜湖回查济祭祖,发现该菜园地被宋X1用水泥砖砌起了围墙,遂伙同哥哥查X5将围墙损毁,宋X1闻讯后向泾县公安局报警,泾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查X1、查X5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022年4月7日,泾县公安局收到查X1报案,报案内容为宋X12016年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损毁围墙)是企图让自己受到治安处罚,涉嫌诬告陷害;证人高XX提供的证明系伪证。桃花潭派出所接到查X1的报案材料后立即受案调查,但受案未依法告知受案情况。

宋X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内容是查X1故意损毁自己的财物,查X1也承认了损毁围墙的客观事实。高XX为査济村原支部书记,2017年4月20日向王XX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查X6门前油菜花地侧面电线杆地和X地在1978年分于宋X3和王XX耕种至今四十年一直耕种,当年我是查济村书记,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的证明。在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到高XX处调查具体情况,高XX陈述了当年争议菜园地重新分配情况及证明的出具经过。

泾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认为宋X1、高XX没有违法事实,对宋X1和高XX依法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公民的报案负有法定的调查处理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泾县公安局报案,泾县公安局依法受案开展调查,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宋X1、高XX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虽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受案情况,但该行为属于程序轻微瑕疵,不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请被申请人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桃)行终止决字〔2022〕9号、1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