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朱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胡相坤,职务:所长。
第三人:孙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温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22〕72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未依法处理第三人孙XX不服,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3月5日中午,申请人前往XX超市找温XX要回现金借款,期间温XX的丈夫孙XX态度粗劣,在申请人准备离开驾车离开时,孙XX突然冲过来,拉开车门将申请人拖拽下车并抢走手机,温XX扑上来封申请人衣领并抓抠其脸部、手被,导致申请人右手被被抓破,上衣马甲被抓坏,同时潘XX也抱住申请人的右腿并用拳击打申请人,后孙XX报警,约25分钟后警察才到现场。从孙XX动手拖拽至警察到场,孙XX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长达约45分钟,派出所近一个月才作出处罚决定,且处罚决定颠倒黑白,未追究孙XX法律责任。请求:1、撤销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22〕723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据实认定、抓捕暴力非法拖禁、抢夺、领殴申请人的群殴首犯孙XX;3、温XX赔偿马甲款人民币1150元;4、依法、依纪处理宣州分局朱桥派出所所长胡相坤。
被申请人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022年3月5日11时许,熊X自行驾车到达朱桥乡XX超市,到达XX超市后向温XX、孙XX夫妇索要3000元借款,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孙XX报警,熊X准备离开现场,孙XX、温XX见熊X要走,遂拦住熊X的车让其等待民警到场将事情讲清楚,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此时正在XX超市购物的潘XX也在场,潘XX在双方之间劝导,后熊X与孙XX、温XX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推搡拉扯,熊X将温XX拉扯倒地,温XX左胳膊擦伤,温XX倒地后起身与孙XX共同控制住熊X,在此过程中熊X手机掉落,潘XX将手机捡起,11时12分朱桥派出所民警到场。
根据申请人熊X本人笔录供述、孙XX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孙XX在与熊X发生冲突过程中未有殴打熊X的行为,未有抢夺熊X手机的行为,根据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认定熊X在到达XX超市后一直到民警到场,孙XX没有拖禁熊X的行为。另申请人熊X与温XX有相互拉扯行为,熊X本人笔录供述其马甲有两枚扣子被拉掉了。根据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温XX没有故意损毁熊X马甲的行为,且马甲为两枚扣子拉掉,马甲整体完好。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熊X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对熊X作出的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22〕72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宣城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5日11时许,熊X驾车到达朱桥乡XX超市,向温XX索要3000元借款,在沟通过程中与温XX、孙XX发生口角,后孙XX报警,熊X准备离开现场,温XX、孙XX见状拦住熊X的车不让其离开,引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存在相互推搡拉扯的行为,潘XX在双方之间劝导,熊X将温XX推搡倒地,温XX在倒地后起身与孙XX共同控制住熊X,潘XX上前劝导时,被绊倒地,在起身后,踢了熊X3次,在此过程中熊X手机掉落,被潘XX将手机捡起,并无抢夺手机的行为。
被申请人于案发当日接警受案并开展调查,于同年3月31日对熊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但未对孙XX、温XX、潘XX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
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向孙XX、温XX、潘XX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三人在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局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
另,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针对其投诉举报宣城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所长胡相坤事项,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天,将该举报事项指令我局督察支队予以办理,督察支队自5月13日至5月17日,对此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该起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属实。2022年5月18日8时09分,将问题线索核查情况及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该案卷宗材料;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宣公复答字〔2022〕13号)及《送达回执》;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宣公复第三人字〔2022〕6号)及《送达回执》;4.《关于熊X反映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朱桥派出所接处警超时、办案拖拉等问题核查的报告》(宣公督〔2022〕41 号)。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是否有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案件调查。开展了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依法对熊X、温XX、孙XX、潘XX进行了人身检查并拍照固定等方面的取证工作。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双方确实存在相互推搡拉扯等过激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对熊X作出的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未对孙XX、温XX、潘XX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温XX赔偿马甲款人民币1150元,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范围;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所长胡相坤事项,已由我局督察支队办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对孙XX、温XX、潘XX等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22〕723号行政处罚决定;
2、责令宣城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对第三人孙XX、温XX、潘XX等人的行为予以定性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