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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秦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泾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谢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刚,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2〕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 2022年7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2〕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包X2作出处罚,并对申请人家中被砸坏物件进行确认。本机关已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6日,包X1夫妻及父母四人无端殴打周XX,致周XX左手指被踩跺骨折。申请人买菜回家后见状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拿手机拍摄现场,包X1父子见状立刻冲进申请人家,抢夺手机未果,便一人抱住申请人一人殴打,致申请人面部和身体多处受伤,满脸淌血,并打坏家中物件数件,苹果手机被踩报废。警察赶到现场后执法记录仪及时记录了申请人夫妻被打现场和损坏物件,并详细记录了申请人夫妻的伤情。目前包X1的父亲没作任何处理,申请人家中被砸坏的东西也没有确认。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0月26日9时许,在泾县泾川镇XX小区X栋X室门口,包X1、曹X夫妇以及包X1母亲丁XX因琐事和其邻居秦XX、周XX夫妇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包X1父亲包X2在旁劝阻拉架。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经查,无证据证明包X2在此过程中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周XX家财物受损是包X1一方故意造成。以上事实有包X2的陈述和申辩、包X1的陈述和申辩、曹X的陈述和申辩、丁XX的陈述和申辩、秦XX的陈述、周XX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故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涉案人员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包X1、曹X、丁XX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对包X2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6日,在泾县泾川镇XX小区X栋X室门口,X室住户曹X和X室住户周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曹X丈夫包X1、包X1母亲丁XX、包X1父亲包X2赶到现场,包X1方与周XX发生肢体冲突。后周XX丈夫秦XX赶到现场,双方继续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秦XX和包X1、包X2进入了1503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秦XX的陈述;2.周XX、曹X、包X1、丁XX、包X2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文书;6.违法犯罪记录材料;7.调解笔录;8.不予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开展了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组织开展了现场勘验,对周XX进行了伤情鉴定。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包X2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证实周XX的手机和家中墙纸、蒸烫机的损坏是包X1等人故意造成的。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2〕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不罚决字〔2022〕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或者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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