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宣城市公安局网站!
申请人:李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地址: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80号;负责人:余建亚,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宣州公(双)行罚决字〔2022〕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为保障第三人陈XX的合法权益,本机关于2022年8月11日向陈XX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事情的起因是因为车辆停在“XX维修店”门口影响申请人的生意,而不是停在马路上,而且第三人多次侮辱挑衅威胁,多次声称“你打我没有十万解决不了”。在打架过程中,第三人也有动手行为,且对方轻微伤不是申请人造成的,申请人并不清楚第三人具体哪个部位受伤。申请人在派出所的口供被民警当面撕毁,民警自己写的口供让申请人签的字,说对申请人有好处。
被申请人答辩称:第三人陈XX在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辖区XX路经营“XX维修”,申请人李X在和其距离50米开外的地方经营 “XX维修”。2022年6月26日10时许,一货车驾驶员找陈XX维修,该货车停靠在李X经营的“XX维修”店门口的马路上面。李X前去与正在维修该货车的陈XX理论,让其将货车开走,不要停在自己店门口,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李X用拳头在陈XX头部、颈部、背部实施殴打致陈XX受伤。2022年6月26日经宣城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X、陈XX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在查清事实、固定证据之后,依法告知申请人李X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后于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X依法作出宣州公(双)行罚决字〔2022〕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处罚结果告知了相关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相关事项,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均予以否认。
第三人意见:第三人陈XX在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据及有关材料。2022年10月22日复议机关在宣州分局济川派出所对陈XX进行了询问,陈XX陈述2022年6月26日上午李X先对其辱骂,后其对李X进行辱骂,在其被殴打结束后对李X讲要李X准备钱给自己看病,并没有对李X进行威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X与第三人陈XX分别在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辖区XX路经营汽修门店,2022年6月26日上午陈XX正在修理的货车停靠在李X经营的“XX维修”店门口的马路上面,李X因此和陈XX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辱骂,李X对陈XX进行殴打至陈XX受轻微伤。被申请人在查明事实后对李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以申请人李X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8月3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于次日向李X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李X陈述与申辩、陈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因停车维修纠纷和他人发生争执,后对他人进行殴打,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清晰记录申请人李X殴打他人过程,且有证人证言印证,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民间纠纷引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X在殴打他人一般情结中适用了最低幅度进行处罚,即对其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接到陈XX报警后,当日受案调查,并依法告知了案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申请人,即程序合法。
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的宣州公(双)行罚决字〔2022〕1638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