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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7117080054/202211-00049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3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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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发布机构: 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名称: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3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10
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22]31号
发布时间:2022-11-10 14:55 来源: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申请人:孙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泾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谢园西路2号。

负责人:苏志刚,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 2022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已于2022年9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该事件发生在2022年8月7日,当晚一辆车子停在XX新村小区里面堵住了申请人家的路,申请人丈夫晚上喝了点酒,看到车子堵路以后没有指名道姓的骂了几句,申请人劝其回到家中。之后徐XX敲申请人家门,开门后申请人丈夫和徐XX发生言语冲突,后申请人丈夫报警。申请人在听到王XX讲的话后气不过和王XX吵了起来,后来发生了推搡,申请人打了王XX一巴掌。泾川派出所在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发生在8月7日的事情,认定成了8月5日的事情,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写明申请人是在王XX口出恶言辱骂申请人的情况下才打了他一巴掌,对方明显有过错。泾川派出所3位民警前后处理本治安案件的意见简直天壤之别,申请人难以信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调查错误、定性错误,夸大其词、偏袒对方,处罚畸重,对申请人极其不公。

被申请人称:2022年8月5日22时许,在泾县泾川镇XX小区X栋旁边枇杷树下,申请人及其丈夫和徐XX因为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申请人丈夫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对双方矛盾进行调解的过程中,申请人觉得王XX向警察反映情况时说她家的坏话,因此和王XX发生争吵,后上前动手打了王XX一巴掌,事后王XX觉得伤势轻微未去医院就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执法记录仪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在案件发生后,泾县公安局依法受案调查,并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违法事实之后,因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办案民警依法征求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调解处理意愿,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愿。在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于2022年9月3日依法作出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本单位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5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宣城市公安局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晚,在泾县泾川镇XX小区,申请人丈夫发现有一辆车堵住了自己家门口的路,影响到自家车子出门,于是骂了几句后回家。之后,徐XX敲开申请人家的门,与申请人丈夫理论,并发生争吵。申请人丈夫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向双方了解情况。期间,申请人在听到王XX讲述的内容后,与王XX发生争吵,并打了王XX一巴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的陈述;2.王XX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开展了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组织开展了现场勘验,调取了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音频资料。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出警民警在现场调解双方矛盾时,孙XX与王XX发生争吵,孙XX出手打了王XX脸部一巴掌。”与民警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内容一致。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申请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部分动态调整指导意见》中对于殴打他人的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拘留三日的处罚,已经适用了“情节较轻”的裁量情节,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5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泾公(泾川)行罚决字〔2022〕596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本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泾县人民法院或者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